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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技术支持与归责制度的创新

  

  第一,专业技术组织是对特定物的检验、检疫、检测,而行政机关仅对特定范围内的物进行检验、检疫、检测。


  

  第二,专业技术组织对这些物品的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因此须具备法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三,以后的发展趋势是对这类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逐步转移到非政府组织中。


  

  第四,这类组织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这说明我国已经把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为社会中介组织今后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开拓了发展的空间。[⑥]


  

  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所进行的活动要逐步过渡到专业技术组织手中。此处立法者采用了一种排除式的概括规定,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实施。否则,仅仅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是不能够对这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做出规定的。同时该法条所涉及对特定的物品所采取的活动中,仅限于检验、检测、检疫这些技术性活动要由专业性技术组织来实施,而关于这些特定物品的其他活动并非同样要由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也只是实施和自己职能相关联的事项。在该法条当中采取了以事项性质和主体职能为标准,以法律规定为保障,贯彻了“政事分开”的立法思想。[⑦]《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对社会系统的三分法模式,其逻辑定位是:“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这样的界定为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市民社会)的迅速成长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使市场、社会、政府这三域形成互动。这是基于公共安全对市场的事先介入,对自由贸易的事先干预,在试图解决政府职能转变出现的问题,规范政府职能的界限,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责任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同时也为政府职能转变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关于专业技术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法律无统一规定。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重叠关系,有的法律规定专业技术组织与行政机关是隶属关系,甚至行政机关自己就有这项职能。如《药品管理法》第65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二种是委托关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同时依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是由国家商检部门依法设立的。二者从关系上说是一种内部领导关系,甚至是重叠关系,此时专业技术组织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


  

  但是国家商检部门和经其许可的检验机构则是一种外部委托关系,专业技术组织组织上独立,但行政机关通过委托由其具体进行检验方面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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