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定专属原则。所谓特定专属原则是宪法明确确定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所有的职权就只能是属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所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能越俎代庖,超越自己的职权界限去行使宪法规定专属于其他机关的职权。特定专属原则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专属于全国人大所有的职权,这些职权全国人大必须自己专属所有,而不能转让、授权或委托给其他机关行使。第二种情况是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的职权。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因为按照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微妙关系,作为附属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可以当然享有。但是我国宪法在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时候,却规定了部分职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有行使,其隐含意思就是排除了全国人大对这部分职权的行使,其中最典型的规定就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的部分职权。对于这部分职权,就不能默认为全国人大可以当然享有,就只能解释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职权法定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与特定专属原则之间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个体,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系:在界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时候,首先必须要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只有在有宪法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享有这些职权。在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职权之后,紧接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全国人大能否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呢?鉴于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从属关系,对于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为不能贸然就认定为越权或者违宪,而应该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只要没有发生特别明显的违宪情景,只要没有明显违反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就应该实行合宪性推定,认为全国人大的这种行为是合宪的。在对全国人大的行为进行合宪推定的时候,要注意有些职权是宪法明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所有的,对于这部分职权全国人大就不能行使,而只能解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所有。在这三个原则的关系上,职权法定原则是最主要的一个原则,其他两个原则都是围绕这个原则而展开的,可以看做是界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核心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可以看做是对职权法定原则的一种变通或限制,从而为现实中出现的全国人大代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为提供合法性说明。而特定专属原则则是对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再限制,从而表明全国人大的职权也不是毫无限制、不受拘束的,也必须遵循特定的职权专有原则。这样,通过这三个原则的层层演进,就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界定,初步厘清了界限,划定了职权范围。
四、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界定
根据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界定中的职权法定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以及特定专属原则,我们可以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简单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全国人大享有的职权。全国人大享有的职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全国人大专有的职权,一种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而为全国人大所行使的职权。全国人大专有的职权在宪法条文中表述得比较清楚,就是宪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15项职权。依照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职权条款,全国人大的职权可以简单地分为以下几类:(1)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全国人大的宪法修改权的具体程序规定在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自颁布以来已经过四次修改。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 第二,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2)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基本法律是为宪法实施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3)中央国家机关组织权。这种职权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对中央国家机关的人事选举权和罢免权上,具体职权主要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四至八项以及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4)国家重大问题决定权。这是指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说,这一监督权分为规范监督和工作监督两类。规范监督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工作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也要向全国人大负责。(6)其他职权。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项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其他“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指的是,尽管该项职权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划分其归属,但理论上从该项职权的性质和对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判断,该项职权应当由它行使,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其他机关行使的职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