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是指不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职权依据都是宪法上的明确规定。职权法定原则是宪政主义理念下公权力行使的重要原则。对于国家公权力来说,其权力来源、权力内容等都是来源于法律的明确的授权,没有法律明确的授权,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是非法的。因而职权法定原则对于公权力的行使来说具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法无明文即禁止”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那么权力主体就能为任何行为;第二,“权力不能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法律规定了公权力主体享有哪些权力,那么公权力主体就只能享有哪些权力,对于权力来说,不能进行权力推定,不能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权力行使的方便而认为权力主体应当享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权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权力不得推定原则与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项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弹性权力,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宪法授权,而不是来源于权力推定。
对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说,职权法定原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的职权只能以宪法第六十二条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以宪法第六十七条为依据,这主要有三个要求:第一,职权主体的法定化。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明确把上述职权赋予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其职权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皆不得享有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职权。第二,职权内容的法定化。宪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全国人大职权的具体授权,宪法第六十七条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具体授权,这种明文授权本身就意味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法定化,其职权内容只能以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为依据。第三,责任主体的法定化。权力同时意味着责任,公权力的行使不当必然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当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明确授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各种职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承担职权不当行使、不作为等所导致的责任。
(二)合宪性推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意味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都是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不能超越宪法而行为。但是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解决的只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职权依据问题,而没有解决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所涉及的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问题,这个问题突出的表现在全国人大能否当然享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上。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依据就是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不享有宪法第六十二条授权给全国人大的职权,这自是无疑;但是对于全国人大是否当然享有宪法第六十七条所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学界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全国人大所行使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应当实行合宪性推定原则 [11],只要全国人大所行使的职权没有明显违反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只要这种职权不是宪法专门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那么就可以推定全国人大代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为是合宪的。之所以要对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为进行合宪性推定是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的地位关系。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大的内部组成部分,因而,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从属于全国人大的。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是从属于全国人大的,那么其职权也就自然从属于全国人大。所以,在这种关系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但是全国人大却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但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这种行使要受到特定专属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