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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

  

  二、全国人大能否当然享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除了职权不明、界定不清、职权重复、职责不定等问题之外,实践中最突出的一个理论难题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职权界定问题。按照宪政主义的基本原理,所有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要以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既然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那么其职权就必须以此为根据,这在理论上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却并不排除发生这种情形的可能性:宪法规定本来应该由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全国人大却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就予以行使;另一种情形则是宪法规定本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全国人大却直接予以行使。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有全国人大的明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似乎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没有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能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其中原理应是十分清楚。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形,全国人大能够直接行使宪法规定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就曾经发生这样的事例。例如,我国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这个条文中,“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职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在全国人大的职权条款中并不见相应权力。这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也得以充分体现。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七条第一款:“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因此,结合宪法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缔结条约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推演出我国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却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的议案,决定批准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由全国人大来批准《中英联合声明》导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宪法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关系,如何来对全国人大的没有宪法依据的行为做出合法性说明。对此,有学者解释说,由全国人大批准《中英联合声明》的理由是:第一,虽然该声明是一个双边协定,根据宪法六十七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以及批准和废除重要协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于《中英联合声明》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协定,而是一个涉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协定,依据宪法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第二,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有批准条约和协定的权力,但就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而言,全国人大也应有权对条约和协定进行批准和审查。第三,根据宪法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家主席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条约和协定。因此,全国人大决定批准的条约和协定不需要国家主席的批准。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将全国人大批准《中英联合声明》的职权与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条款结合起来予以体系解释,可以尽最大可能地消弭全国人大代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违宪性问题,但是在理论上,这仍然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全国人大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法学界对此同样争议很大,迄无定论[6]。这些问题其实也同样涉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界限关系。而要想厘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必须要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予以澄清。因为“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问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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