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存在着重复交叉,导致职权主体的不明确,致使职责不明,职权被虚化。这种情况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宪法监督权的虚化上。在宪政体制中,宪法监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宪法权威、维护宪政秩序的根本之路,也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途径。只有对损害宪法权威、违反宪政秩序的各种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之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功能才能最终得以实现。所以,在宪政秩序的构建过程中,不论是尊崇司法权优位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信奉议会至上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建立起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德国的宪法法院制度、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我国也非常重视宪法监督的功能,并把这种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授予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则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绝对核心地位,国家其他机关都受其监督,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就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自然都不享有宪法监督权。尽管对于这种类似于立法监督的监督体制,法学界给予了较多的批评,很多学者都呼吁建立类似于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之类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但是,既然我国宪法文本明确将宪法监督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我们就必须接受这种规定,默认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并以此为逻辑原点来建构和发展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因此,笔者这里仅仅关注文本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权,并对这种规定进行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分析,试图来缕清这种文本规定的规范意义。从我国宪法的文本规定来看,我国宪法把宪法监督权分别规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中,这就表明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有两个: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从形式上来看,监督主体的增多更有利于监督宪法实践的开展,但是实际上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往往更造成职权行使的虚化和职责的相互推诿。因为在存在一个职权主体的情况下,职权主体和职责都是明确的,如果职权主体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那么责任主体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当存在多个职权主体的情况下,往往就会出现在涉及利益的时候蜂拥而上而在需要追究责任的时候则相互推诿的局面。因此,在表面上,宪法监督权主体的二元在形式上似乎有利于宪法监督实践的更好开展,但事实上,这种二元化的主体设计反而更不利于宪法监督实践的开展,我国宪法监督发展的实践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从1982年宪法通过至今,已经经过了25年的历史,在这25年中,社会上发生了许多公然的违宪事件,但是,不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从没有进行过一次宪法监督,也从来没有宣告过一起违宪事件的发生。这种宪法监督的尴尬局面实际上是与我国宪法文本的监督主体二元化规定密切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