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
秦强
【全文】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实现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在我国宪政体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1] 。由于我国的人大制度存在代表多、会议周期短等因素,因而,在1978年修改宪法的时候,围绕全国人大的改革曾经进行过一场激烈的争论。当时主要有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方案是两院制方案,将全国人大代表减至千余人,然后分成两院开会;另一种方案是在不改动现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现行宪法采纳的是第二种方案,以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方式来强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2] 。实践证明,第二种方案对于我国人大制度的有序运行和我国宪政秩序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扩大后,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上,也产生了一些职权不明、界限不清等现实问题。因此,如何协调和界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问题,就成为我国人大制度能否有序运作的前提性因素之一。
一、宪法文本中的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及其问题
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分别规定在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上,因此,在界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时候,我们也必须依据宪法文本,以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为依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文本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并不是仅仅规定在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上,事实上,其他宪法条文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如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全国人大的宪法修改权。而笔者这里为了研究方便,仅仅以宪法文本中的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七条为依据,来分析和界定二者之间的职权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职权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规定在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七)决定特赦;(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