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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中确立了社会权保障的一般原则。为了体现国家对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作为义务,因应转型时期我国社会权保障的严峻现实,2004年修宪,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4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确立了原则。前已述及,总纲中的宪法条款不同于宪法典的正文,其在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决定了其规范属性属于纲领性或者原则性规定,是方针条款或者政策条款,属于宪法委托,其效力在于宪法委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履行作为义务。这就是说,宪法14条增加的修正案“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的社会权实现规定了总的原则,也表明了宪法对政治机关的期待,要求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这可视为宪法以纲领性方式明确国家对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总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公民与国家这一宪法关系中的总括表述。


  

  五、结语


  

  “基本法律概念并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地运用在法院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14]同理,宪法概念也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运用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属于社会权方面的内容。例如,失业和下岗工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安置、劳动安全;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教育体制改革和义务教育免费;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劳动待遇;少数民族文化多样性保护等,它们涉及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老人妇女儿童权。十届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其中6件属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国家为公民社会权实现积极履行立法作为义务的体现。已经修改的法律包括《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准备制定的法律有《农民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流浪儿童救助法》。其中《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已经成为“一场震动全国的立法博弈,一次跨越国界的联合行动”[15]。这些法律的修订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社会权方面的体现,也是国家为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履行积极的立法作为义务,还是落实宪法14条修正案“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这一宪法纲领和原则性条款的体现。在更为广阔的视野和国际法层面,它也是我国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表现。


【作者简介】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萧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4—276页。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407页。
国外学者在讨论“自由权的普遍化”(The general right to liberty)即宪法未明示权利保护的脉络中,曾经提出过这一问题。英国学者认为,关于对宪法未列举的自由的保护有两种方法,1998年通过的《人权法案》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公约》权利并非不可以加以限制,而是可以受到限制以保护所有合法的利益,包括“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另外一种可能是从宪法明示的权利中获得保护,但苦于没有清楚的保护理论。该学者认为第一种方法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将权利限制的条件由国家一方转移至私方。关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JULIAN RIVERS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载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ERSS,2002,pⅪiii。由于《人权法案》的内容是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引入英国,所以,《公约》的规定就为英国解决位列举的权利提供了规范依据。而《公约》第8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权”、第9条“思想、良知和宗教信仰自由”、第10条“表达自由”、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四个条款在确定权利受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为了“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的,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可以加以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基本权利限制不仅可以为了广义上的“公共利益”,也可以为了“私人利益”,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方面说明基本权利与私人之间是有冲突的,预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同时也说明将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由国家方转移到私人一方。同时,从我国宪法第51条的措辞来看,这一立法方式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说明我国宪法与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权利文件的某种联系。只不过,我国宪法第51条在行文中增加了“合法”二字。作者注。
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4页。
日本学者认为,“使其保护之子女受普通教育之义务”,并非仅是道德义务,而是法的义务,对于违反就学义务的“保护人”,课以罚金制裁。(日本学校受教育法91条。)并认为,在使国民负担此种法的义务之反面,国家亦在法律上负有实现普通教育的作为义务。(日本学校受教育法2940条,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3页。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参见邓瑾:《保卫劳动合同法》,载《南方周末》,2007年5月24日。在这场立法博异中,20多家在华外资企业不请自入,闯入劳动合同法的研讨会场;在这场立法活动中,中美工会首度握手。
劳动合同法四大争议焦点:1.立法宗旨之争:应该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适用范围之争:关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目前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争议较大的是事业单位的人员是否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3.经济补偿金之争:《草案》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在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有人认为提高了企业的解聘成本。4.竞业限制之争:《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前只限制员工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将成为历史。有人认为草案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高,也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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