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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

  

  最后,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矛盾的原则。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该条款立法的前提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存有矛盾,在特定情形下,个体行使权利须受到限制。在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该条款既是对基本权利冲突情形存在的承认,也包含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还是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理论的宪法表达,同时说明我国宪法承认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关于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前述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命题就表现了这一点。只不过,与国外基本权利理论相比,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尚欠深入,缺乏宪法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宪法效力的阐发。对此问题,宪法基本权利理论有两种观点:一是基本权利采绝对保护主义;一是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


  

  关于该条款包含了另外几种理论,囿于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中的研究有欠深入,其宪法理论价值和实践中的效力尚没有得到充分肯定,甚至一度有一些非研究宪法的法学学者否认该条款的宪法价值,认为应从我国宪法文本中予以删除。该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是宪法一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一手又将这些权利拿去。实际上,这一观点缺乏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认识,如果具备了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知识,则第51条就可解读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可以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目的,可以加以限制。此外,第51条的规定还包含了基本权利冲突理论和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承认公民基本权利与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其中,前者承认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后者承认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有冲突属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范围,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包含了私法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问题,而私法关系的冲突就是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或者第三者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11]通过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法律解读可以看出,该条既为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也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基本权利理论。


  

  四、社会权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社会基本权条款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体现既表现出特殊性,又充分贯彻了这一原理。我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体现在宪法42条50条的规定中。在这9个条款中,与自由权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禁止作为什么不同,它们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全部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多数条款直接使用“国家保护”这一词语。这是由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也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这一过程是通过如下方式展开的:


  

  第一,这些条款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例如,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里,第一款规定妇女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为妇女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且宪法在语词上直接使用了“国家保护”,意味着宪法课以国家作为义务。国家作为义务是宪法要求国家制定法律,在法律中规定体现对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中的具体保护措施,或者在行政过程中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按照西方法理学家对权利义务的阐释,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够体现,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无从谈起。由于宪法关系所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负有一定义务;又由于宪法社会基本权不属于防禁性的,而是积极的,因而国家保护义务就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不同于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严格而言,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只不过其保护义务的履行与社会权有所不同而已。社会权的保护义务是积极的,属于给付性质,自由权的保护义务既体现为须以不作为方式保护公民自由权,也体现为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严重的侵权即犯罪行为,如禁止杀人,偷盗、抢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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