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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杂谈

  
  关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如今实际上并不存在。我国对贷款利率从严格限制到放松管制,除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因素,贷款利率政策是我国信贷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利率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指挥棒。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同时,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以调整后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为例,城乡信用社可以在5.02-12.83%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也即说,在我国,自2004年10月29日起,除了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2.3倍的上限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已基本上没有上限,实行市场调节。对此改革,着名的金融学家巴曙松研究员曾发表了一篇文章《贷款利率上限取消的改革意义》,认为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有利于用市场化的手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缓解和推动中国金融体系的结构调整,当然也有非利因素,那就是将“挑战商业银行的风险定价能力”。

  
  对于民间借贷,仍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上限限制。有意思的是,这个国家限制规定,不是来自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是享有部分立法权的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而是来自执行和解释法律的最高人民法院(网上有许多关于这一来源的传闻并不准确,如有人误以为来自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该《意见》并未明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究竟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借款发生地商业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前者来做出判决的,因为根据前者做出的判决比较容易计算出具体的利息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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