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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简论

  
  对于审查的结果,无外乎与宪法法律不相抵触和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两种。对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十分明确,可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参考。

  
  (一)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

  
  (二)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交换意见,认为法规不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应共同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经秘书长同意后,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同时,该《工作程序》还规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如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于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立法法采取授权的方式,规定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作出规定。《监督法》对此规定,仅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所以,在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中,还需要对相应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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