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审查适应于那些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违反
宪法或者法律,而且粗经过目即可发现的情况,但是,毕竟这类情形十分少有,因而,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实际开展备案审查工作而言,多以被动审查方式为主。因为,一方面,实施备案审查权的机关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并且其人力和相关资源有限,而需要审查的法律规范则是浩如烟海,所以任何接受备案审查的机关都很难组织足够的力量,逐件逐条对其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各种法律规范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千差万别,调整社会关系更是纷繁复杂,因而具体哪些规定存在违宪、违法问题,尚且需要在具体实施中方能判断。
(一)由本级法律执行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要求而启动。如
《监督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除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提出建议而启动。
《监督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依据《
立法法》的规定,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于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工作。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从常委会自身的备案审查职责出发,从操作程序上作了具体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分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审查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的审查,是与法律委员会协同进行的。所以,
《监督法》中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