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简论
张洪宇
【全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
《监督法》),可谓大势所趋,时势所迫。
《监督法》规定了听取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具体的监督职权及监督程序,这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
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强化监督职能,进一步改善与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而言,
《监督法》即作专章规定,这有利于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下位法挑战上位法和政出多门的现实问题。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长期面临法律体系混乱和法律自身违法的严峻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缺失或者不完善的结果。
《监督法》中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化规定,对于梳理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实现法律的系统化和规范化,指导后期立法合宪、合法,以及最终对我国的法治建设都将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甚至可以说这是我国迈入法治的一个突破口。以下,笔者将参照《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
《监督法》中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扼要的描述与评价。
一、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性条例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权,对于维护法制统一,至关重要。
《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是在《
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在新时代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
立法法》第
八十七、
八十八、
八十九条等条款已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作了相应的规定。
《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
二十九条和第
三十条,规定了
《监督法》在这一职权领域的适用范围,即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