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环境法的制度缺失
正是由于现行的环境法中没有确立生态优先原则,尽管我国现在已经制定实施了大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但现实是国家和地方大量的经济开发活动和生态环境保护是相对脱节的。例如,在污染防治方面,许多地方为了短期、局部经济效益,在发展模式上,宁愿选择“先污染,后治理”的模式,以牺牲生态环境利益换取地域经济和既得利益的提高,甚至在自然资源的开发上,也因为提高资源产出量的需要而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采取放任的态度。
(一)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中,绝大多数是关于污染防止的规定,而涉及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即使是被公认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也仅仅只是一种环境资源的行政管理措施,还达不到实现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并且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正因如此,才有学者力主在环境保护中确立“黄金规则”。即“除非有证据表明经济开发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能为现存成熟技术所修复和智力,否则不应准允项目开发行为之启动,或者将其作为评估申报立项之刚性条款,或者建立‘一票否决制’等以确保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等软性原则得到制度强权的补强”。[6]
(二)污染控制的制度缺失
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中,对污染控制多数还是采取末端治理的办法,如第
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这些都是针对已经造成污染后提出的补救办法,规定执行的条件就是损害已经造成,但是对于较为隐蔽的污染行为,在时间上有滞后性的污染行为,现有的规定也是鞭长莫及的。即使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也远不能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例如,在“三同时”制度中尽管要求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但是只要有了通过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即使该建设项目还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仍然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源只要按照排放标准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处理后就可以向环境排放,而不问其结果是否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其实质就是一种“末端治理”措施。但是事实已经证明这种模式不管是从济效益还是从生态效益看,都是最不合算的。理由如下:(1)许多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不可逆的,如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某一物种的灭绝。(2)治理的费用往往高的惊人,甚至远远超过污染本身带来的经济效益,而这种损害本来是可被降低甚至是可以避免的。(3)环境危害的不确定性带来巨大的环境风险,如污染转移,危害后果的滞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