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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西部地区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一,相对于地球生态系统而言,我国的生态系统也具有相对的整体性,全国各地区对保护全国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也就是说,全国各个地区,不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如何,不分贫富和大小,也不论自然条件,都对保护全国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该积极参加全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各个地区之间共同构成的全国环境保护事业,是全球环境保护事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全国各个地区之间,主要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西部欠发达地区之间,环境保护责任的分担是不平均的,而是应当适当考虑不同地区历史和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责任承担能力,以及消耗资源和承受环境破坏压力的基本情况,来确定各自不同的责任。这也是正确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东部先行的发展战略,通过全国当然也包括广袤的西部地区的支持,尤其是在资源方面的支持,东部地区先发展和富裕起来了。在“西部大开发”中,先富帮后富,东部支持反哺西部是在“两个大局”发展战略中先定了的,应该予以坚持贯彻落实。而且,东部地区的进一步繁荣和发展离不开西部的继续支持,比如“西气、西电东送”等等。因此,在环境保护方面,东部地区应该而且有能力承担更大的责任。近几年来,广大东部地区在环境保护中已经率先行动起来,这本身就是承担更大责任的表现。然而,也有一些不和谐的因素。比如,在东部产业的升级换代中,一些高能耗、高污染的工业企业和项目,有向西部地区转移的倾向,这与本文强调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相反,东部发达地区应该在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前提下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帮助西部地区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
  
  第三,对于西部地区而言,有区别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自己在保护环境中的责任和义务掉以轻心。恰恰相反,有区别的责任和义务,是考虑到经济、技术的落后,以及自然条件恶劣的状况给予的特殊照顾,但决不是给予西部在环境保护方面永远不行动的权力。西部地区必须努力改革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转变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争取早日摆脱贫困,增强经济实力和环境保护能力,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我国西部地区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东、西部地区在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在《环境保护法》修改时确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必要性。当然,必要性之外还应当有可行性。其实,在我国单一制的制度排中,历来是尊重地方性和区域性特征的,正如宪法规定,既要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比如,我国的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安排,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充分考虑地区差异性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应该是可行的。
【作者简介】
李剑文,男,白族,1972年8月生,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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