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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让我们再来分析滥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及采伐许可证中几种规定的关系。滥伐林木罪主要是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准采限额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或者随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就是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准采数量的规定既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限制行为人限额采伐的数量。可以采伐的林木数量与林木的实际数量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如果将这样的采伐许可证理解为持证人在四至范围内可以将林木全部砍完,那就没有必要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采伐林木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⑦]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顾采伐许可证中限定的数量,大量超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四、教育警戒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笔者同时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本案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采伐许可证中四至范围内准采林木数量与实际林木数量差距极大的情况下,发放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在砍伐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未派员现场监督,最终造成超伐结果的发生。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保护国家森林资源,重构林木采伐程序很有必要。首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要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来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一是要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要审查林木踏勘设计是否按规定操作,要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对在行使踏勘设计时有过错行为的人要进行处理;三是可以进行必要的听证,因为目前的公示实际上是一种形式。其次,要监督行为人的行为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实施行为。一是书面告知持证人要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如要边采边检量。二是要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以防违反规定采伐。对以上的程序操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应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出运的树木按规定必须打上林业部门的印章。就是说,按规定这个印章必须由林业部门的人员打。最后,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不能是采伐树木的人,还是林业部门的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伐林木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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