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雷云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许继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詹天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分歧意见
一、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按照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了山上的林木的行为,虽然数量超过了采伐证的规定,但皆伐是林业主管部门准许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没有应当注意采伐林木数量的义务;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与他人事先的目测估计,其准确性显然不及与专业的林管员踏勘设计的准确性。林业主管部门的过错,不能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滥伐林木的数量计蓄积147立方米,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行为不是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①]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应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加以分析。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或者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定凭借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判山前就上山估计该山上有林木材积320余立方米,并且得到他人的证实。事实上,在采伐后确有林木材积300余立方米。可见,将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全部砍完要超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上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是预见,而是明知;不是可能性,而是明确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拿到采伐证后,没有采取任何可用来避免超伐的措施,来避免超伐结果的发生。其意志因素是任凭超伐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心理态度,不符合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是过失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