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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应当留意的是,在大陆法系,直接代理称为商业代理人(德国称为Handels Vertretor,法国称为Agent Commercaial),间接代理称为行纪人(Kommissionor,Commissionaire)。行纪人虽然是受本人的委托并为本人的计算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但他在订约时不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约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订约,因此,这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而不是本人与第三人,本人不能仅凭这个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这个合同中所得到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规定,由行纪人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债权,须移转于委托人(即本人)后,委托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因此,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本人需要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一个是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本人的合同。根据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法律,行纪人的业务仅以从事动产或有价证券的买卖为限,但法国法则没有这种限制,行纪人可以订立各种类型的合同。


  

  (二)英美法


  

  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英美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1)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2)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3)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现分别介绍如下:


  

  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named Principal)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已经表明他是代表指名的本人订约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Drops Out),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2.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按照英国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之后加列“经纪人”(Broder)或“经理人”(Manager)的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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