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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最近频繁发生的因湖泊污染而影响到居民生活用水等事件,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环境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环境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环境管理体制有诸多致命缺陷: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现在众多的政府行为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例如拦河大坝的修建会造成河流两岸的大规律的生态破坏,核电站的建设会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影响。因为这类环境方面的影响由全社会来承担而并不直接对任何单个公民的利益,按照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便没有人有资格对这类影响环境行为提起诉讼。这样对这些最具危险性的政府来说便根本没有监督的途径。”[3]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第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中国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开始动摇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4]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一定发展,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境团体组织,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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