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首先,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理论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物,任何人无权对与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物、植物尤其是生态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因此,在这样的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虽然在传统民法上也有他物权制度,因为其是作为所有权制度的补充,也难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
其次,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在环境保护也存在缺陷,对于环境保护明显不利。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并且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然而环境侵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对人身的直接侵害,有些侵害是很漫长的,从侵害开始到损害的发生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有些侵害是遗传性的,会严重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传统的侵权理论中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在环境保护方面都难以适用。而环境权正是这样的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
可见,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保护环境,环境权也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我国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环境权的一些内容,但并没有法律明确确认环境权,而只有法律确认的权利才是公民真正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我国所有的环境立法都只是作为国家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的依据,环境权迄今为止只是一种应然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是不能以环境权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因而得不到保护。为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环境权,在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增加环境权的内容,使之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工具。
(二)环境公益诉讼
在处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增多的环境纠纷时,人们更多的是采用行政和经济的手段加以调整,而诉讼手段却无人问津,这主要是由于环境诉讼制度的缺失造成的。而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并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而依靠传统的救济手段已经不能对这些权益的损害进行救济。为此,我国的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要引进一些新的制度以保证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