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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四)环境保护民主原则。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利,具体包括知情权、请求权、监督权。在《环境保护法》六条的基础上增加公民在环境立法和政策制定中参与的权利。笔者在此不主张直接明确环境全的问题,首先环境权是个值得争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在学界当中有着很大的分歧,因而不应当在语义不同意的前提现就将这一概念纳入法律当中,然而,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是有必要的;首先,对于实体权利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对于知情权、请求权和监督权予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是与公民的健康和发展息息相关的一种权利,公民有权利对于自己的生存状况予以清楚的知悉和了解,从而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和空间,并有权利对于不利于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存发展的有关问题要求予以解决;其次,我国大部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往往只是笼统地规定公众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对不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再就是有关部门应对有关环境事务发布公告或者通告,而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方式。在一定意义上讲,实体性的权利只有得到程序性权利的强有力支撑才可能实现,程序被虚置和忽略,实体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8]。因此,应当在环境保护法当中明确这一制度从而对于环境保护民主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得以实现;再次,对于公民是否参与到环境立法问题,笔者持保留态度,即并不在成公民立法的举措,然而,对于可能造成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问题的解决方式上面,笔者赞成采取听证制度来对于公民的利益予以保证,首先听证制度相较之其他方式更成熟更容易实现,其次,对于听证这一方式更能够切实反应利害关系人,和利益相关人的种种要求。当然这一制度的视线也要避免流于形式话,不能公众听证后仍然只是专家作出决定和意见,这样是无法实现环境保护民主原则的。
  
  (五)国际合作原则。法律条文中应明确规定负责国际合作的政府管理部门,跟踪世界环境保护发展趋势,加强国际合作,为国际合作提供资金、人才和组织保障。这分为两部分,其中如国际间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合作,如越界动物的保护问题,以及国际河流问题这些需要就国际间资源如何有效管理进行协商。其次,对于国际公约的遵守方面有必要对于国际上的环境标准进行参考和借鉴并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方式,从而更进一步的将环境保护问题进行解决,使之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并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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