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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是进行环境保护的具体原则。预防为主体现出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事前防范的超前理念,综合治理体现出运用法律、经济、教育、科技等多种措施进行事后补救的整体理念。这一原则在适用的过程当中也是存在着一定缺陷的,如根据这一原则创立起来的一些基本制度如“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即指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保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适用范围就有着明显的局限性,虽然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的一种体现,然而气质是针对特定的项目采取的,这就和我国的现实状况有些脱节了,在现实当中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远不止这些项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以跟得上发展的速度,其次,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之都应当避免形式化,并建立责任制,不应当在出现在项目建设好以后再补写环境影响评价书的举措,这将会使得这一原则流于形式,也对于现实环境问题的解决起不到任何作用。
  
  (三)环境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责任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环境问题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具体指明政府的责任。对于这一原则在实现时应当在我国环境基本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环境行政部门“权力—权利”的配置原则,说明环境责任的内涵包括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作为与不作为责任,对于环境责任问题首先可以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对于责任在分则阶段予以明确,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的单行条例当中,其次可以从责任类型的角度而言进行协调;对于环境责任的规定分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三部分,这在适用的过程当中会造成一等程度的不和谐,有必要将这三种责任加以协调,再次,对于责任的内容,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如明确政府权责内容,“《环境保护法》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责任以及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无法发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作用”[7]。这不仅仅要求在总则的主题上明确政府是环境保护法的责任主体之一,更要在分则当中将责任明确和细分,才能够将责任落到实处。最后,关于责任标准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的现实状况,并且和国际进一步接轨重新制定新的责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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