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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中国环境法变革

  
  (一)将科学发展观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立法指导思想不仅直接影响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制度在现实中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决定》的提出为将科学发展观作为环境法指导思想提供了政策支持。贯彻到环境法实践上,具体体现为:
  
  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以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同时积极恢复和治理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包括完善环境标准、制定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制度,实施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协同合作原则: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重新审视原有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现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和援助,联合起来处理环境问题。此外还有开发者养护、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原则。这些原则不是彼此孤立、互不相关的,而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它应当贯穿于环境立法、执法的整个体系中。
  
  (二)将以人为本作为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法律理念,突出强调人是法律之本,认为人是法律的本原,人是法律的依归,人是法律的目的、动力,在法律实践中要求“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恤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极大地发挥了人类主动性,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成果,但人类的创造物又逐渐异化为一种奴役人和压迫人的力量或比人本身更值得关注的因素,并导致一些政策的制定者或执行者见物不见人。在环境立法实践中,要摆脱过去在处理人的全面发展与物质财富的增长问题时本末倒置,坚决杜绝不惜以侵犯人的基本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代价谋求物质增长与经济效率、或者以一种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剥夺人类未来发展空间的方式盲目追求眼前的经济增长的方式,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贯穿始终。
  
  (三)构建以宪法为依据、以《环境基本法》为主体、以环境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统一而科学的环境法体系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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