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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中国环境法变革

  
  (一)科学发展的客观价值难以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观”是科学发展观中的基本内容,它是人类社会发展与自然环境保持的妥协,它把发展的眼光在空间纬度上延伸,奉行人与自然共生共荣共发展、人与自然双赢的理念,包括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等内容。但现行的环境法仍然是重在经济发展,本质是一种赶超型的发展,即将环境污染控制在环境与生活最大承受能力的边缘状态。例如,《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制度与建设用地之间的关系处理:“建设用地”[9]一章就土地征用问题所作的规定,其本意是为保证城市化发展对土地的内在需求,但是,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倒置,到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补偿问题及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合理,使得在实践中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某种意义上为城市扩展对土地的无限需求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环境公平的主观价值难以实现
  
  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内涵是“人与人和谐观”、它的精神实质是“以人为本”。这里的“人”应理解为全人类的所有成员(含未来成员),应给以公平的发展机会和公正的发展环境。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指机会选择的平等性”[10]。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代内公平,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他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两方面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但现实不尽如人意。如《污染防治法》关于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问题。防止污染意味着生产过程的设计要符合环境保护的社会利益,而排污权交易即便是并不完全由私人支配,但当事人对市场力量作出反应时往往只考虑利润的最大化。排污许可证的问题在于其只能做到这一点:许可排污。排污者可以通过购买排污额度,而推迟或根本就不进行生产工艺的创新。因为在任何情况下,生产商主动发起的生产技术变革,总是由其利益所决定的。这意味着环境资源被视为可以交换的奢侈品,而那些承受严重环境危害的人,通常并不是从经济增长中受益最多的人,穷人则可能要承受不相称的环境代价。而这种现象在环境资源稀缺性的推动下,又促使环境资源利用中的“短视”行为愈演愈烈。目前,“也许世界上赤贫的10亿多人中有一半以上的人正陷于生态和经济枯竭的恶性循环中。在绝望中,他们无计可施地滥用土地,通过损害未来而拯救现在。”[11]再如,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提出,也是基于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现实:即某些地区处于生态屏障的地位如流域的上游其环境需加以特别保护,这使其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牺牲了地区的经济利益;同时相邻或相关的地区享受由此而来的生态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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