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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构建能力为进路修订我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是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体现的是传统管理法的思想和理念,表现为管理权力的分配和宣示,没有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很难形成以权利救济的方式完成对权力制约的法律体系,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中应首先解决这些问题,但修订不能就此停步,还需要进一步。构建能力制度是国际环境法、外国环境法中新的发展的和经过实践初步检验了的比较成功的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吸收该法律制度。
  
  (一)《环境保护法》是计划经济背景下的产物,体现的是传统管理法的思想和理念,没有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更没有构建能力的制度设计
  
  《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体现的主要是传统的“管理”法的思想和理念,表现为浓厚的公法色彩。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是全能的政府,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政府拥有环境保护的权力和责任,其他主体只是被动的参与者和义务的承受者。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政府面对多元的市场主体和市场主体为了实现对利益的追逐不断将成本外部化,政府已经或者说不可能单独有能力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而且理论上讲,全知的政府是不可能存在的。政府并不可能向理想中的那样通过“有形的手”将资源配置到帕累托最优,而往往表现为公共产品(包括服务)提供不足或过度的问题。政府能否完全代表和实现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疑问,所以,公共产品(包括服务)全部由政府组织或者部门提供、生产或管制,并非是唯一或最有效的途径。并且,将所有希望系于唯一的权力中心是危险的。于是在政府公共服务中引入竞争和合作机制,从而改善政府功能,构建公共服务供给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已成为公共服务的必由之路。[2] “政府通过国家行为直接唯一提供商品和服务以及改善人民福利的做法注定是要失败的。”[3]
  
  正如有学者指出“环境问题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物,同时也是市场失灵的结果,外部性问题是公权力手段必须介入环境保护领域以及提供公法保护的原因。虽然公法形式的保护比私法形式保护更为直接有利,但是公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使得环境保护仍然要求助于私法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回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路,私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又受到重视。”[4] 但是通观《环境保护法》其确立的仅仅是以环境损害赔偿为核心的私权利保护体系,不可能或者完全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想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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