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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构建能力为进路修订我国《环境保护法》

  
  从外国环境法来看,在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构建能力制度的规定。如《美国法典》第55章《国家环境政策法》第4347条为执行环境保护法而作出了授权拨款的规定,及第26章《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254条关于研究、调查、培训和信息的规定,第1256条关于对污染控制项目的补助的规定等;此外美国还专门制定了《超级基金法》(又称《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为受害公众设立专项基金;澳大利亚《臭氧层保护法修正案》第八A节规定了设立臭氧层保护信托基金;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二章对公众参与作出了规定;英国环境法第四十七节至五十节关于向(环境管理)新机构提供资金支持的规定;法国环境法第二编关于信息及民众参与的规定;德国为构建环境保护的能力吸收公众参与,在《环境监测法》第9条规定了公众参与并制订了德国专门的《环境信息法》;荷兰环境法第十五章第五节关于建立空气污染基金会的规定,第十节关于建立废物处理的补助金的规定;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1条规定,为了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制上和财政上的措施及其他措施。第24条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就降低与物品有关的环境负荷,实行可行的技术援助。”第30条第二款规定,“为了谋求振兴有关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国家应当采取健全实验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及其成果推广、培训科研人员及其他必要的措施。”此外,日本环境法还建立了公害病的认定和公害受害者的补偿救济制度;瑞典环境保护法第十章环境损害保险第65条规定了为了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和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制定保险政策,强制需要许可和需要审批活动的人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构建环境损害赔偿的能力。[1]
  
  结合国际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的相关规定,构建能力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表述为: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建立的包括建立资金制度(如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环境损害赔偿保险金)、环保技术转移、人力资源培训和公众参与的系列制度。
  
  二、以构建能力为进路修订《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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