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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

  
  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当时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远没有现在这么复杂,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也没有现在深刻。虽然事后也订立了许多单行法规,但仍不能弥补《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虽然一些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价值,但作为综合性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其他条款却没有明确或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虽然我国目前的“协调发展原则”和 “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上有共同之处,但毕竟表述不同,且协调发展原则也并未体现出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理念。可见,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还没有全面、彻底地确立。
  
  (二)是科学保护环境原则包括环境保护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与全过程原则。而《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对此均体现不足,如风险预防原则和环境保护合作原则既没有得到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确认或体现,也没有得到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广泛确认或体现。
  
  (三)是《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所确立和体现的环境责任原则没有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另外,环境责任原则的对应面是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原则,但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还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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