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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方法与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完善

  
  三、从生态系统方法视角完善中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变化,目前其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现有形势的需要,在执行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修改完善。本文借鉴生态系统方法的管理理念,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一)《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仅体现了环境与经济的关系, 而没有综合体现资源环境—经济—社会(人口)的关系,或者说没有复合生态系统观,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和片面。
  
  而生态系统方法要求我们重新认识生态系统,把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看作是人类所必需的[4]。管理中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生态三方面的因素,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矛盾,在满足人类对生态系统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同时维护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因此,本文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中进行如下改变:运用“生态系统”的概念,摒弃“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提法;“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代替单纯的“保障人体健康”;转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发展思想,注意在生态系统的功能限度内管理生态系统,实现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跨行政区的环境问题解决机制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十五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虽然跨行政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纠纷的处理并非司法审判所能全面解决,但缺乏完备的流域环境管理机制,加之我国环境管理行政体制的局限性,使得跨界环境问题处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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