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设置强制住院治疗许可制度。根据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两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就能够决定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程序过于简单,赋予医师的裁量权过大。可以参考借鉴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2007年修改后所采用的审查会许可制度。[⑩]在主管精神卫生的行政机关内设置审查会,审查会成员包括主管机关官员、专科医师、护理师、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人员、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参照上海条例的规定,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72小时内,院方应经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职称以上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的诊断,出具诊断结论,认为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经询问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仍然拒绝住院治疗或不能表达意见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出具诊断证明文件、监护人意见和当事人基本情况等材料,向主管精神卫生的行政机关设立的审查会申请强制住院治疗许可。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应通知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调查询问。审查会按照多数决的原则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若规定的工作日内(根据《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许可期限是20个工作日,但出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考虑,应设置较短的期限,比如一周)未取得强制住院的许可时,必须停止紧急住院观察。这一程序应该构成强制住院治疗的核心程序。
第四,设置强制住院治疗的检查监督制度。现行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对日常的强制住院治疗程序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如准用其他病人的住院治疗程序,或者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定期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精神状况评定。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应设置行政机关对强制住院治疗的检查监督制度,增加第三方独立机构的监督检查。比如可以规定精神卫生的主管机关以及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可以就强制治疗、紧急安置进行个案监督检查;如果发现不合法的情况,应即通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具体的强制住院治疗办法,应授权下位法予以详细的规定。
第五,强制住院治疗的解除程序应予以完善。现行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将解除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权有的赋予给公安机关,有的赋予给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本文认为,解除强制住院治疗,涉及到关于精神卫生的专业判断,因此将其决定权赋予给公安机关并不妥当,而应该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报告,决定权则赋予主管精神卫生的行政机关内设置的审查会。
第六,设置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强制收治的异议申诉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现行的六部地方性法规都规定有异议申诉程序,包括诊断复核和会诊程序,但该异议申诉程序只在精神医疗机构内部进行,有自己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难以达到公正程序的要求。应该引入院外的监督机制,比如说,允许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可以裁定中止紧急住院观察或强制住院治疗,以及判决撤销强制住院治疗许可。
四、结语
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一书中写道:“我们不得不撰写一部有关这另一种形式的疯癫的历史,……我们有必要试着追溯历史上疯癫发展历程的起点。在这一起点上,疯癫尚属一种未分化的体验,……此时,疯癫与非疯癫、理性与非理性难解难分地纠缠在一起:它们不可分割的时候,正是它们尚不存在的时刻”,“作为起点的应该是理性与非理性相互疏离的断裂,理性对非理性的征服”。“18世纪末,疯癫被确定为一种精神疾病。……精神病学是关于疯癫的理性独白。”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