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充足六部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依据,满足法治行政原理的要求,应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并且应该在该法中对强制治疗的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强制治疗不仅具备组织法的根据,并且也具备行为法的根据。[⑦]
其次,六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上海条例、北京条例和无锡条例采用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强制收治诊断程序的模式;宁波条例、杭州条例和武汉条例采用事先强制鉴定而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直接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模式。相较而言,设置事先的强制鉴定程序,较前一种模式为优,毕竟鉴定机构独立性更强,且与后续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程序的精神病医疗机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能够较好地保障强制鉴定的中立性。但是,这两种模式不论哪一种,都存在程序的简单化、单一化倾向,经过一次鉴定或诊断,便可以实施强制治疗,缺少第三方的监督,不足以完备地保护作为特殊弱者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各类精神疾病,除体化症之外,一般在生理上均无明显症状,因而使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病人诊断的时候,无法像其他医学科别根据仪器或化验的帮助,使诊断结果较为精确。精神疾病医师的诊断,主要根据病人的自我陈述,然后凭借其专业知识与经验来做出判断。这种诊断方式,在效度上难以令人信服,这已经成为困扰现代精神病学的一道难题。美国斯坦福大学设计的一项著名实验研究说明了这一点,该研究要求八位身心健康的心理学研究人员假装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先后向美国五个州的十二所精神病院求诊并请求住院治疗,结果全部获准住院治疗,而且其中七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⑧]美国学者萨斯甚至说:“区别患精神疾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根本是不存在的。这一事实——至少在目前——从精神病学文献中看来,是很明显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⑨]
上面的引述并不是想论证精神病学的非科学性,而只是想说明,精神疾病的诊断强烈依赖于精神科执业医师的个人主观判断,而且误诊的可能性很高,因此,在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程序进行立法规制,需要设计多重程序保障,才能尽可能地降低误诊的几率,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目前六部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单一程序在这一点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赋予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公安机关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人身采取即时强制的专属管辖权。根据我国《
宪法》、《
行政处罚法》等对人身自由予以严格保护的立法精神,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赋予公安机关。在(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危害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患者自身安全时,只有公安机关享有对其人身实施即时强制的权力。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出现法定危害行为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尽快通知其监护人或近亲属。
第二,设置事前鉴定和紧急住院观察程序。借鉴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设置事前鉴定和紧急住院观察程序,由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对当事人进行鉴定和诊断,有助于提高诊断的可靠性。公安机关将(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强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之前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强制鉴定,经一名主治医师职称以上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的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且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的,经询问当事人意见,拒绝住院治疗或不能表达意见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并设置较短的观察期限(如不超过一周)作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