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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强制住院治疗的解除程序,上海条例、无锡条例和武汉条例未作规定,宁波条例、北京条例和杭州条例则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强制住院治疗的解除,一种规定医院可以决定解除,但须由两个以上具有主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杭州条例则规定必须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另一种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来决定是否解除,医院的诊断报告须由两个以上具有主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 三、地方性法规对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六部地方性法规对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六个地方的精神疾病强制治疗提供了实定法上的依据。不过,这些程序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其重要者大致归纳如下: 首先,地方性法规规定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程序的上位法依据不充足。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有法律才能予以规定;而且,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没有上位法依据时可以先行制定的事项。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我国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同时,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无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列。强制治疗(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患者自身安全,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因而强制治疗是一项公权力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一点在《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2条中得到明确,该条规定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的主体是事发地公安机关。 因此,六部地方性法规对此进行规定,上位法依据并不充足。对这个问题,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者似乎并无意识,在笔者收集到的《关于<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和《<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起草说明》中都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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