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将黄某作为人质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何建华
【全文】
2000年,被告人崔景球与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的同乡女青年方院香恋爱,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双方进行了“订亲”。按农村风俗称双方为“未婚夫妻”。
2004年2月,方院香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被告人崔景球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景球从义乌市赶至桐庐县桐庐镇,途中,被告人崔景球在桐庐县凤川镇购得菜刀、水果刀、墙纸刀各一把。当晚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景球携带上述刀具闯入桐庐镇对门山一弄4号张某租房(在此前方院香带被告人崔景球来过该房)。租房内有张某和章某(被告人崔景球不知该人就是他要找的章某)两名男子以及一名女子黄某。被告人崔景球遂上前用左手箍住女子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要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并将刀戳在桌面上。章某见势头不对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对被告人崔景球的劝说,至当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景球将黄某释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崔景球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崔景球采用暴力手段,将黄某作为人质,并以伤害黄某要挟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崔景球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崔景球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所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的一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①本案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的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而找来章某要么与章某评理,最多对章某使用暴力进行报复,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虽有作为人质的性质,但不是为了对付群众或者司法机关,而是为了解决自己与章某的恩怨,无政治目的或者其它非法要求。因而也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犯罪。所以,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