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责任规则——效力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构成违约,不等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11]本来互不相干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他们便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信赖关系中,各方均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来换取对方的信用。[12]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状态还不够,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应负互相帮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保守秘密等义务,这便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在此阶段,当事人若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然而,基于上述论述,合同生效前阶段还分为合同成立前阶段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当事人在该两个不同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同一?有学者提出,既然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也应统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4]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合同磋商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合同成立后,磋商阶段即告结束。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16]因此,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过错当事人承担的不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系比缔约过失责任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效力过失责任”。[17]显然,效力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广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18]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生效时之状态。[19]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过错方之所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往往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往往因股价上涨,或者股权具有较大的收益,为获取这些利益,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受让方在该阶段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显然,效力过失责任规范的对象应是防止过错方取得上述利益以及恢复受让方丧失的利益,而并非使受让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2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