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