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毛海波
【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