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将效率作为非正式程序的价值追求,本身即意味着过程也应当是富有效率的。过程的有效性除了考虑成本之外,当然还应当考虑过程的收益。这种收益与结果无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收益,是一种“过程利益”(process benefits)[12],即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其对结果准确性影响的利益。过程利益并不必然与正确或不正确结果(错误成本)或程序的直接成本相联,例如,公平就是一种重要的过程利益,但公平并不必定等同于错误最小化。过程利益完全可以由并不提高结果准确性的程序来实现,尽管这些利益中的大多数都有助于提高结果的准确性,但这并非其唯一基础,并且往往也不是它们的主要基础。换言之,过程利益是相关主体对程序自身的满足,与结果无关。
在这种分析进路下,过程利益完全可以被看作是程序在结果之外的另一种收益,因而,程序经济原则除了应考虑各种成本及结果利益(result benefits)之外,就还应考虑过程利益。程序的产出(收益)就变为两种利益与三种成本之差,用公式表示就是RB+PB-DC-EC-MC。据此,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再是最小化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与道德成本之和,而是最小化三者之和与过程利益之间的差额,即最小化(DC+EC+MC-PB)。
过程利益提出了程序经济原则的第一个要求,也是最易被忽视因而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即过程本身并非无关紧要,一个有效率的程序除了应降低各种成本之外,还应尽量最大化过程利益。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即便结果是一定的,或者没有正确结果或无法确定何种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简单地就选择最廉价的程序,过程利益可能会抵消大量的直接成本,因此一个适当复杂且昂贵的程序步骤可能依旧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追求程序的效率价值绝不能脱离程序的其他内在价值,效率价值只能与程序的其他内在价值相互结合时才是完善的、妥当的。
除了过程利益之外,程序经济原则最需要追求的,当然就是结果利益了。人们选择或参与一定的法律程序,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一定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地想经历一下过程。因此,程序经济必然离不开结果判断,无论多么强调程序的内在价值、过程利益,也必须将该价值或利益与程序产生的结果相联系。在追求程序的效率价值时,尤其不能离开结果只谈过程,有效与否除了过程判断之外,更重要的还是结果判断,结果有效对当事人来说才是最重要的。从这个角度看,效率价值实际上包含了“实体可以影响程序”这个工具主义的命题,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都是程序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非正式程序来说,结果利益就是实体目的的实现,即解决问题(issue)或发现真相(truth)。程序设置应当有助于实现实体目的,程序的灵活性或非正式程度,也应当与实体问题相联。从这一思路出发,程序经济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程序所涉及实体问题的“重要性”程度越低,程序就可以越简便、越灵活;反之,程序的非正式性就必须有所限制。一般来说,判断实体问题重要性程度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涉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以及权利的性质。如果实体问题关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则程序一旦适用错误,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就会非常大,因而通过简化程序来降低直接成本的做法就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如果实体问题存在可量化的标准,则数量也应作为考虑因素。一个只涉及50元的罚款决定和一个5万元的罚款决定,发生错误的成本显然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对数额较小的实体问题就不宜设置繁琐的程序,以避免直接成本过高导致程序运行无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