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看,在经济法的很多领域,之所以会出现非正式程序,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类程序能够以相对较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也即对问题的解决更为有效。例如,在
反垄断法中,执法和解程序对缓解执法资源的紧张压力非常有效,其所节省的人力、时间与花费,都相当可观[3]。但同时,从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看,不是所有的垄断违法行为都可以适用和解。如果企业违法行为非常明确,执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认定的足够证据或者证据收集成本较低,企业的和解申请往往就不会得到批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正式程序比和解程序的收益更大,和解虽然便利,但并不能节约执法资源,所以适用的必要性或正当性就不存在。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的“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就明将“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作为
反垄断法行政和解的前提[4]。
非正式程序的过程效率还应体现在对私人资源的节约上。非正式程序不仅应为规制与调控行为提供方便,也应为市场主体行为提供方便。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来说,非正式程序也应当是更为有效的,否则其引入就需要权衡。非正式程序对私人资源的节约,主要表现为减少市场主体的法律奉行成本。法律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守法更为有利的行为模式,如果守法成本过高,甚至已经超过了违法成本,则市场主体都会选择违法。尽管守法可能不会带来直接收益,但至少,守法不应增加当事人的成本。这就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为市场主体设定的行为程序应尽力保持一种灵活性,以便当事人作出最优选择。经济法中的很多非正式程序都有降低行为违法性的功能,这类程序尤其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所鼓励、提倡的行为需要一定的程序来完成,那么这类程序应当尽可能是简便的,甚至是诱导性的。例如,经济法中有一些自愿性登记或申报制度,这类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及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倘若法律规定的登记或申报程序过于复杂,或者需要缴纳较高的费用,则市场主体一般不会主动去登记或申报,那么这类制度的目标就会落空。这种情况下,要么需要将自愿登记或申报改为强制性的,要么需要改进登记或申报程序。
从实践看,非正式程序对私人资源的节约或对市场主体利益的增进是确定且明显的,这也是市场主体更乐意接受这类程序的主要原因。事前的咨询程序也好,事后的和解程序也好,对市场主体来说,最大的好处就是可能遭受的严厉处罚会大幅度地降低甚至免除。尽管这种好处看似间接的、偶然的,但却是能够被强烈感知的。尤其在以处罚严厉着称的
反垄断法和
证券法领域,非正式程序的功效更为明显。此外,经济法也会存在一些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直接利益的非正式程序,例如附有优惠安排或奖励内容的鼓励性程序。
非正式程序除了需要及能够节约经济管理主体的规制与调控成本和市场主体的法律奉行成本之外,还应在结果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结果效率主要针对整个经济法来说的,也即非正式程序应当能够有助于经济法目标的实现,有助于提高经济法的运行实效。效率同样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而且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率,主要是一种整体效率、社会效率。因此,非正式程序的运行,在结果上也应当有助于整体效率和社会效率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