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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

  

  为督励官员公正司法,监察机关以司法监察为重点。早在秦统一后便于郡设置专职监察官———郡御史,驻郡监郡。唐朝御史台设监察御史,作为皇帝耳目之司,每巡按地方,则以纠视刑狱列为首项,大者奏裁,小者覆审立决。由唐迄清所颁布的监察法规中,司法监察均为核心内容,但是封建时代的司法监察是专制制度下的一种机制,往往受制约于皇帝的意志,因而其积极作用是有限的。


  

  (四)中华法系与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诸说并存,至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占据统治地位。在儒家文化影响下的中华法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三纲六纪”。


  

  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所谓“六纪”,一为诸父、二为兄弟、三为族人、四为诸舅、五为师长、六为朋友。这不仅涵盖了主要的社会关系,并且规范了人与人相处的法则和礼数。因此,季羡林先生曾评论说“因为自有社会以来,必然要有一种规则来维系,不然的话社会就会乱七八糟……《白虎通》的‘三纲六纪’把当时社会所有的人际关系都规定了。”[10](P.87)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三纲六纪法律化为法典的基本内容,表现了中华法系儒家化的基本倾向。


  

  其二,蕴涵“天下归仁”的人本主义思想。


  

  中国古代人本主义是一种相当理性的思维方式,其在法律上表现是为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


  

  (1)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明德慎罚”是西周治国的基本理念。由于“天命靡常”,“惟德是辅”,故提倡明德、尚德、敬德。至于“慎罚”则在于爱惜民命,使刑罚得中。这一理念经过数代儒家推演,发展至汉代,形成了完整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法制指导思想,并得到历代统治者的高度认同。其原因就在于通过以德化民,将人们的思想、行为纳入德治的轨道,借以预防犯罪。同时,彰显法律自身潜在的教化作用,即所谓明刑弼教。如同儒家大师荀子所说:“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11]《唐律疏议》进而将德礼与刑罚界定为“本”、“用”关系,并以自然现象比喻其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需而成者也。”德礼重在导民向善,所谓“禁于将然之前”,刑罚重在禁人为非,所谓“禁已然之后”。明太祖朱元璋从统治经验中认识到“礼乐者治平之膏梁,刑政者救弊之药石”,惟有“以德化天下”,兼“明刑制具以齐之”[12],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


  

  (2)法致中和,宽猛相济。《礼记·中庸》:“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可见,在儒家经典中,中和是最高的道德标准,达到“致中和”的境界就会产生“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的神秘效果。中和表现在司法上含有执法公平、准确、宽猛合于法度之意。《荀子·王制篇》说:“故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杨琼注曰:“中和,谓宽猛得中也”。“听”泛指处理政事、执法断案,所谓“以五声听狱讼。”为使法“致中和”,必先兴礼乐,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又说:“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3]汉时董仲舒还运用阴阳五行之说,阐明刑罚不中所带来的后果:“刑罚不中,则生邪气,邪气积于下,怨恶蓄于上,上下不和,则阴阳缪熬而妖孽生矣,此灾异所缘而起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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