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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

  

  (三)中华法系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


  

  中华法系是在君主专制背景下孕育成长、发展的,因此它服务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自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的国家以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一直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在中华法系的法律框架下,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了所有中华法系国家中一个共同的特色。自秦统一以来,立法权便高度集中于中央,集中于皇帝。皇帝“命为制,令为诏”,出言为法,不存在拥有立法权或者主管立法事宜的国家机关。法典的编纂均由皇帝遴选或者指定官员主持,以至于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的重要立法,都以“钦定”的名义颁布。为了给皇帝立法披上一层神圣的外衣,历代法典都标榜圣人,则天作法,《唐律疏议》名例说:“天垂象,圣人则之”,于是“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为了保护皇权,自隋唐起历代法典都规定“十恶”之罪。凡犯有“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不仅本人“决不待时”施以酷刑,而且诛连甚广。由于重公权轻私权,因此国家刑法发达,而涉及民间田土钱债的民事行为则视为细事,缺乏应有的法律调整。


  

  皇帝又是国家最高行政权力的握有者,他通过诏、令、制、敕指挥国家的行政活动;召集朝议、朝会决定大政大狱,并通过耳目之司的监察官监督百官,以发挥官僚系统的职能,并由皇帝掌握最高的司法权与死刑的最后裁判权。这是行政干预司法、司法权附庸于行政权最集中的体现。除皇帝外,朝廷中的行政高官也握有不等的司法权,明清时期参与九卿会审的大员多为行政官员,而九卿会审却是死刑复核的最后程序。地方州县临民之官,既是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二者合二而一。省虽设专职司法机关,但非最高审级,最高审级仍为最高行政长官,总督、巡抚。可见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是由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的结果,总体上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也没有专职的职业法官,刑名幕吏只不过是长官的佐治,而非司法官员。


  

  由于法律是安民立政、禁暴惩奸的治世之具,因此有作为的皇帝是重视甚至亲自主持立法的。明太祖朱元璋,便命李善长等“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5]。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成,负责修律的刘惟谦在《进明律表》中说:“每一篇成,辄缮书上奏揭于西庑之壁,亲御翰墨为之裁定……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准绳。”


  

  在司法方面,唐太宗于贞观初期坚持“人有所犯,一断于法”,为历代所称道。即使末代封建王朝的清朝,康乾之世皇帝也力求司法公正,以维持社会的安定。康熙二十二年康熙帝(1683年)曾就秋审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6]康熙四十年(1701年)康熙帝在诏书中再次表露了他对秋审的重视和对刑部的批评,“朕详阅秋审重案,字句多误,廷臣竟未察出一二,刑部尤为不慎,其议罚之。”[7]雍正三年(1725年)五月二十七日雍正帝在上谕中自称:“临御以来,钦恤刑狱,每遇法司奏谳,必再三复核,惟恐稍有未协。”[8]乾隆十四年(1749年)乾隆帝下谕,改秋审三复奏为一复奏,强调指出:“各省秋审亦皆三复奏,自为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宥遗制,谓临刑之际,必致详审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以三为节也。朕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哉。若夫三复,本章科臣匆剧具题,不无亥豕,且限不时日,岂能逐本全览,嗣后刑科复奏,各省皆令一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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