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历法不仅起源早而且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在当时世界天文历法史上居于先列。这是和农业起源早,并以农为立国之本的国情分不开的。正因为如此,历代对私造时宪历者均处以重刑。
在司法上,从周朝起便重农时,春夏之季非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不受理诉讼。《礼记·月令》所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可以说是后世“务限”法的渊薮。唐《杂令》中规定:“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至宋代,《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入务”门,并引唐《杂令》,并附“参详”:“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可见宋代于农历每年二月初一开始“入务”,至九月三十日“出务”,在务限期内不得受理民事诉讼,以免妨碍农事。
至清代,《大清律例》关于务限的规定更为具体:“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1]。但《大清律例》“条例”也作出以下变通规定“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1]在非放告期内,“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各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1]。此外,如发生抢亲、赖婚、强娶、田地界址、买卖未明等纠纷,“若不及早审理,必致有争夺之事”,影响社会秩序,则不受“受理期间的限制”[2](P.8-10)。这说明清朝统治者从实践中认识到细故如不及时解决,也会酿成事端。因此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同时也禁止州县官于隆冬岁暮之际,“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违者照例揭参”。
(二)中华法系与稳固的血缘地缘关系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西周时期宗法与政治高度结合,无论国家组成、政治结构与国家活动,都以血缘与政治的二重原则为依据。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度虽然不直接体现为政治制度,但宗法的原则、精神和规矩却广泛渗透于社会每个家庭。随着儒家思想被确认为统治思想,儒家所倡导的伦常关系更赋予宗法制度以新的权威。尊祖敬宗的观念不仅是维护宗族的精神力量,也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柱。
在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中,调整以父权为核心的家族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实质在于通过维护家长权进而巩固君权。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是其它法系所不具备的特点。除此之外,唐宋以来在较大的家庭中多制订家法族规,成为规范族人的行为准则。家法族规的宗旨与内容,不外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友爱兄弟、和睦相处、遵守国法、缴纳课赋等等,因此国家承认家法族规的合法性,是国法的补充形式。
除血缘关系外,在封建式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上形成了安土重迁的观念,这是维系农业再生产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安全的要求。由安土重迁发展成和睦相处的乡村社会的地缘关系。早在儒家经典《春秋左传·隐公六年》中就有:“亲仁善邻,国之宝也”的记载。从政治治理的角度看,要达到一个有序的和谐社会,自然离不开百姓居住生活的和睦相处。《春秋左传·僖公十三年》说:“救灾恤邻,道也。行道有福。”宋理学家王豫《蕉窗日记》有云,“治家严,家乃和;居乡恕,乡乃睦。”邻里之间不仅共同承担弥盗安民的政治责任,在财产的转移中法律也明文规定买卖田宅先族亲次邻右的人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