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立法后评估主体作统一规范的情况下,这些立法后评估主体的模式带有探索的性质,至于什么样的立法后评估主体是最适合的组织实施主体,可以总结实践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实现内部评估主体的规范化。
(二)进一步拓展“利益相关者”的评估
立法后评估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英国、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比较注重“利益相关者”的评估。但实践中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认识有所不同,从而参与的主体范围也有所不同。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评估,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云南电网公司选择了各地的供电局、地方人大、经贸委、林业局以及当地供电部门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在这里,这些部门都是该法规的“利益相关者”,但必须要对各种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分析,明确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性质与范围。
我国有学者对政策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的基本程序作过概括:(1)利益相关者的定位;(2)利益相关者抽样,确定评估样本;(3)调查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内容视评估对象而定;(4)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作出评估结论[10]。这可以为我们建立立法后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提供借鉴。
(三)培植“独立第三方”评估主体
独立第三方的评估最大的价值倾向就是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因为它超然于法律法规制定与执行的公共部门之外,与法律法规没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同时,作为专门的法律法规评估与研究机构,具备评估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法律法规评估的理论知识、专门方法和技术,并积累有一定的评估实践经验,因而能够保证法律法规评估的质量。还有学者从评估资料的民意收集角度论证了独立第三方评估主体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认为“民意的收集工作由无利益牵连的第三方进行具有独立性,能够从机制上保证评估结果更加客观与公正。只要是来自政府本身,不论其身份如何,属于哪一级哪一类部门,都很难做到无利益牵连,也很难真正站到社会公众的角度,结果也难以令社会公众信服”[11](P.215)。一些国家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其评估结果的公正、操作的正当性获得政府、公众的广泛好评,“美国各州、市政府和民众对坎贝尔研究所的绩效评估结果的认可率高达92%。”[12](P.165)我国学者毛寿龙谈到中国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的意义时认为,独立第三方独立评估使服务型政府的原则得以贯彻;为政府绩效评估增加了新的途径;是政府进一步了解公民需求的重要机制;进一步完善了中国政府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11]。
独立第三方立法后评估主体在我国尚未形成,需要积极探索独立第三方评估主体形成孕育的条件,建立鼓励独立第三方评估主体产生与形成的制度环境,同时也探索独立第三方评估主体的评估模式。
(四)扩大公众参与的评估
立法后评估的公众参与模式在现代各国受到普遍重视,各国也在积极采取有关措施不断去完善这种模式。实践中,我国自开始开展立法后评估活动以来,公众参与评估都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和内容,而且效果也不错。
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有很多优越性,很多学者多加以论述,如,如美国学者约翰·克莱顿·托马斯认为公众参与可以促进公共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决策的有效性,“1、由于公民或公民团体的参与为决策带来了更多的有效信息,这使得决策质量有望提高。”“2、伴随着公民参与决策过程,公民对决策的接受程度大大提高,从而促进了决策的成功执行。”“3、如果公民能够辅助公共服务的提供,那么,公共部门提供的服务就会更有效率和效益。”“4、公众参与将会增强公民对于政府行为的理解,从而减轻人们对政府机构的批评,改善官僚遭到围攻的困境。”[13](P.153)马克·霍哲认为,“即使政府提供服务的效率没有改变,更多的公众参与也可能会使政府更受其公民的欢迎。因为当参与程度提高后,公民对政府运作的理解也就提高了,对政府机构的批评意见也就会相应减少,从而改善政府官员受到‘鞭策’的困境,这不愧是一种逃离政府低效率批评的好方法。”[14]但是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还依赖于一定的条件,Cheryl Simrell King①认为,现实中,公众的真正参与面临以下三大障碍:当代社会生活的本质、行政管理过程和参与的技术。具体而言,生活的快节奏使得人们无暇顾及工作以外的事情;而大量的信息被政府部门控制与操纵,这就限制了公众的参与能力;同时参与技术也是不充分的。在我国,尤其要加强公众参与相关制度的建设,如信息公开制度、社会团体制度、公益代表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只有构建完善的立法后评估的公众参与机制,才能发挥立法后评估以及立法后评估公众参与模式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