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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

  

  其三,运动化。将立法后评估作为一场运动,在全国迅速展开,过了一段时间就销声匿迹了,不再开展了。这不是这项制度产生的真正目的以及它所追求的目标。实际上,我们开展立法后评估活动,是寻找法律立、改、废的科学基础,是建立法律制定、修改、废止的科学机制。我们在探索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规范化,最终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的长效机制。


  

  因此,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内部化是我国目前应当经历的一个过程,但它最终目标是实现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多元化。


  

  四、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之路


  

  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完善化的制度选择,它不仅是避免单一化的内部评估主体的缺陷而作出的选择,也是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基础以及社会主体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


  

  法律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一样,其本质属性是公共性。“公共性的本质特征要求公共政策从制定、执行、评估、反馈到调整都必须体现作为总体的人民(the people in general)的利益和意志。这里的人民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元性的,它的重要特征就是存在利益的差异性和利益的分化,承认这种利益差异和分化就必须承认利益的多元性。”[8]因此,法律调整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社会多元利益的一种调和,作为一种公正、良善的法律,必须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合理安排。立法后评估也会反映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感受,尽管法律制度体现多元利益的安排,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对社会多元利益主体又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需要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利益。因此,就立法后评估而言,建构多元化的评估主体实际上是平衡不同主体利益的结果。正如西方著名学者史瓦兹曼所认为的:“现代社会是自由的民主社会,这种自由的民主社会存在不同的利益,人民的力量是透过团体的活动来实现,政党与压力集团或是利益团体的运作,每一种都必须是众多利益之一,因此一个已开放的社会是分裂的,多元主义者传达以及强调这种利益的多样性,并且和自由派理论家一样,将这种多样性视为社会生活中必要的以及正面的面向。”[9](P.50)


  

  建构我国多元化的立法后评估主体,其基本路径:


  

  (一)完善内部评估主体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后评估的主体都归结为内部评估主体,但是在实践操作层面,其范围则有所不同。有的以立法机关的内部组成机构作为组织实施主体,如海南省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评估,其组织实施主体为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其组织实施主体为上海市人大法制委、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以立法机关的组成机构与对口管理部门联合组成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主体,如北京人大常委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城市规划条例》的评估,其组织实施主体就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的以对口政府管理部门为主组织立法后评估,如黑龙江省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评估,其组织实施主体就是对口的政府管理部门如省农业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等。有的以立法机关组成机构、政府管理部门以及事业单位组成立法后评估主体,如国务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评估,其组织实施主体就是由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劳动保障部法制司、劳动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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