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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

  

  (三)不同类型的评估主体价值取向上的差别


  

  价值取向是指一定的主体以某种价值观为指导,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价值目标进行价值选择和价值决策的行为倾向。价值取向反映的是主体的价值定向及价值选择的行为。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不同绩效评估主体的价值取向反映了不同评估主体的价值判断、价值确认和利益选择的差异,从而对评估结果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就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的划分来看,其评估活动都有一定的意义。内部评估主体的评估的意义在于:第一、内部评估主体因为其对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情况有着透彻、详尽的了解与认识,有效的内部评估能够为管理者提供必不可少的支持。(Evert Vedung:Public Policy and Program Evaluation,New Brunswick and London:Transaction Publishers,1997,P.117.)第二、内部评估主体因为比较容易获得法律实施、法律制定与执行的第一手资料,从而使评估结论更加真实、更加可靠;第三、内部评估主体因为其地位与影响力,它所作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更容易得到重视与使用。


  

  但是内部评估这种方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要求公共组织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实非易事”,这是因为:“首先,评价意味着批评,对公共组织成员来说就是对他们能力的质疑,影响自己的声誉,因而评价往往夸大成绩,掩盖失误;其次,评价往往代表着某一组织的局部利益,这使得绩效评价容易走向片面并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最后,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需要评价者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并熟悉专门的方法技术,而公共组织人员本身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系统培训。”[5](P.90)


  

  为弥补立法内部评估的缺陷,很多国家注重外部评估主体及制度的构建。外部评估主体是指国家机关系统以外的评估者所进行的立法后评估活动。其评估主体一般有学术团体、商业机构、民意调查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它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立法的外部评估优点在于: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地位较为中立,不受评估对象或其他因素的限制;评估的结论具有客观性;但是其缺陷也较明显,立法的外部评估获取评估的信息、资料相对比较困难,评估影响缺少一定的权威性,评估结论也不易受到重视等。因此,在评估实践中,最好将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结合起来,共同提高立法评估的质量。


  

  但单纯的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都有一定的缺陷,正如美国公正行政学的创始人威尔逊提出的两条法规说明的,“威尔逊的第一条法规:如果研究是由那些执行政策的人主持或者他们的朋友主持,那么结论是:对社会问题的所有政策干预都会产生预期的效果。威尔逊的第二条法则:如果研究是由独立的第三方主持,尤其是那些对政策持怀疑态度的人主持时,那么结论就会是:对社会问题的政策干预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6](P.158)为解决这样的困境,各国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试图将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结合起来,实现评估主体的多元化。


  

  三、现行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单一性及其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状况,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评估主体的单一性,单纯由国家机关或其内部机构的评估,是典型的“内部评估”。


  

  当然,与国外立法后评估相比较,我国立法后评估活动才刚刚开始,立法后评估制度还是处于逐渐摸索的阶段,立法后评估主体也需要有一个逐渐建构的过程。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单一性的内部评估还是有必要的,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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