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后评估主体的类型及其价值取向
立法后评估主体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从评估的活动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正式评估与非正式评估;从评估机构的地位上看,可以分为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从评估的时间上看,可以分为短期评估、中期评估和长期评估;从评估的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宏观评估和微观评估;从评估的指标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定量评估与定性评估。这里,我们从评估机构的地位上来考察评估主体的类型及其价值取向。
(一)内部评估主体
内部评估主体也就是由享有立法、执法等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内部组成机构(即系统内部)所进行的立法后评估活动。在我国,内部评估主体有:
1、立法机关及其内部机构
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及其内部结构可以作为评估主体,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这一点作为一项制度被规定下来,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要求制定机关应定期对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不过通常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后评估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的则是由其内部机构如全国人大的组织机构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的组织机构法制办、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机构法制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法制部门等。
2、法律实施机关
作为实施法律法规的政府机关,它对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有更加真实、详细的了解与认识,对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有更准确的把握。因此,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作为法律实施机关是重要的评估主体。
3、上级国家机关
上级国家机关有权监督下级国家机关的立法与执法活动。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4、同级权力机关
同级权力机关即人大可以对其常设机构及其同级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