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利益相关者是重要的评估参与或实施主体。“利益相关者”一词的英文为“stakeholder”,最早出现在1963年斯坦福大学一个研究小组(SRI)的内部文稿中,是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就无法生存的群体,包括股东、雇员、顾客、供货商、债权人[1](P.38)。有学者将其翻译为“相关利益者”、“利害关系人”、“利害相关者”。最早将“利益相关者”方法运用于政府政策评估的是瑞典学者韦唐(Vedung E),他在其专著《公共政策与项目评估》(Public Policy and Program Evaluation)中具体探讨了政策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Vedung E.Public Policy and Program Evaluation.New Brunswick(U.S.A)and London(U.K):Transaction Publishers.1997.)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政策制定和问题思考的视角与框架。立法后评估的“利益相关者”应是能够直接影响立法、立法活动、立法评估活动或被立法、立法活动、立法评估所直接影响的人或团体。如国务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评估,就涉及到立法所影响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企业员工、工会等;上海市所进行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绩效评估,它的“利益相关者”就会涉及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利益相关者参与立法后评估,其价值在于:(1)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同一问题的认识会有所不同,在评估过程中,经过交流,充分考虑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可以使我们对评估对象有一个全面的、完整的、真实的认识与评价。克服在立法后评估中,单纯由立法主体评估造成的专业知识局限、认识上的片面性以及思考问题的主观性。(2)目标管理性。立法后评估首先确立的是评估的目标,在评估目标不明确时,立法后评估也就失去了重要的评价标准。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要求的总结可以成为评估工作的评价依据。(3)结果应用性。我们强调的立法后评估重点在于挖掘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目的是为了改进立法工作,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提出的建议易于被不同主体所接受,从而使立法易于推行与实施,增加了评估结果的可应用性。
其三,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我国目前所开展的立法后评估也注重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多通过社会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获取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效果的意见。如上海市在进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绩效评估时,上海市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进行广泛的问卷调查,就27项指标抽样调查成功了883个样本[2]。如国务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绩效评估,“课题组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座谈会,听取了北京、上海、安徽、大连等20个省、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意见;2006年11月课题组赴浙江省及宁波市、杭州市和江苏省及苏州市、南京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四次劳动保障监察员座谈会、两次相关部门主管领导座谈会、三次员工代表和工会工作者座谈会。此外,还征求了部分劳动保障法学专家的意见。”[3]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也都注重了公众的广泛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