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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宪法学评论三篇

政治宪法学评论三篇


田飞龙


【全文】
  
  第一篇:2010年10月14日,清华大学法学院,高全喜主讲“财富、财产权与宪法

  
  【田飞龙】很不好意思占用提问时间,因为其实今天所呈现的是一个不太公平的辩论场景,政治宪法学另外一个我觉得可能是最重要的人物之一陈端洪老师没有来,而我本人是很受陈老师影响的,同时也很受高老师的影响,故觉得有必要替缺席的陈老师和疲于应战的高老师做些补充和支持。

  
  我觉得关于政治宪法学的解读以及接受问题,现在存在一种学术上的困难。因为相对于在学理或者体系上已经较为完备的规范宪法学而言,政治宪法学仿佛就像曾经历史上的昙花一现,尚能找到一些理论上的祖师爷,比如卢梭、西耶斯、施米特,但在曾经的理论竞争以及后来的制度实践方面,其实都是处于下风的,而世界潮流浩浩荡荡至今尽管没有终结,但已经呈现给我们的经验历史业已证明,规范宪法学取得了主导地位。实际上高老师最终的目的性诉求也是英美的这种状态,实际上就是一个规范宪法学的状态,只是强调了转型过程中政治宪政主义和政治宪法学的“阶段性”或“环节性”意义上的合理价值,所谓的“通过政治宪政主义之手摘取司法宪政主义之果”,而高老师之诉诸“早期现代”与“宪制发生学”就是为了呈现西方规范宪政生成之前的政治思想与政治技艺框架--这一框架的复杂性及其所包含的实践理性反而被后来的“规范宪法学”给“规范”掉了。对政治宪法学的理论意义及其妥当性认识比较准确的还是任剑涛教授基于政治学视角给出的解释,那是在今年六月二十六号那次在北大围绕“人民也会腐化堕落”而展开的一场跨学科性质的政治宪法学主题对话上,当时也有着一个很强大的学术阵容。就是任剑涛老师的那句话,即他认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最大的不同或者说最明显的理论区别就在于它的意图优先这样一个引导性原则。既然是意图优先的话,它就不会像规范宪法学那样对宪法采取静态化的封闭性规范体系建构,在宪法学内部依据这样一个规范体系的原理,追求相关概念的严谨性以及相关的推导过程的合逻辑性,而更关注的是研究既有的政治社会进程中正在发生着的这样一个政治权力的结构演变以及公民对国家权力过程的参与,研究宪法原则框架的内部张力及其对宪法规范解释与变迁的约束机制与规律。对这样一些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之外实际发生的政治宪法过程的经验的提炼,它的规则表达和理论表达的体系化,诉诸“不宜司法化”的宪法根本原则来“吸收”社会主体的规范创造力及其成果,解释、引导并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接近一种更加宽泛的“规范宪法学”状态,这实际上才是政治宪法学今后真正需要着力建构的基本方向。如此,政治宪法学才不仅仅或主要不是一种宪法的政治解释,而是宪法学的一种思维方式与解释框架。

  
  就今天以及前几次对话的观察以及我个人的体会,我发现,政治宪法学现在至少存在两点危机。第一点危机就是现在所谓的“政治宪法学”及其附属概念在使用上的不严谨。因为无论是陈老师还是高老师,任何一个概念拿过来的话,林老师总能很轻易地就去进行相关概念的考察并反驳,仅就学术体系本身的严格性而言,这种状况确实值得政治宪法学在“学术起步”阶段痛加反思。不过也要说些自我安慰或自我辩解的话,即反驳一个概念是否就反驳了一种问题意识,或者说反驳了一个概念是否就反驳了一种理论创新的诉求?我觉得这是两回事。但是这确实说明,政治宪法学想要成为一种大致具有与规范宪法学系统性对话资格的理论体系,还有一段相当大的距离。为什么政治宪法学在中国当下存在这样一个巨大的需求,或者说它必须承担起适应转型时期宪法理论竞争以及宪法方案竞争这样的一种需要,是因为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它集中了人类文明史以来可见的几乎全部的理论疑难与制度疑难,无法根据既有的任何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实现一种作为“尾随者”的“规范化”转型。中国文化意识形态或文明体系的重构既是一个古今问题(如何处理传统),也是一个中西问题(如何处理西方经验以及凸显具有世界历史构成性意义的“中国经验”,显然中国近现代百年转型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政治社会经验,且不可能完全纳入西方既有的现代化理论框架,也不可能精确符合费正清所谓的“刺激-反应”模式,我们的现代化过程不仅仅是学习,也是创造与综合),我们无法像任何其他具有“完全殖民历史”(而非始终保持内部政治主权的中国式的“半殖民”)的国家或处于冷战前沿的附庸国那样在“政治”与“宪法”上“休克”,我们始终是一种有主权的政治存在--这一点很关键,也是在中国进行政治宪法学研究的有利历史条件。可见,中国的这种高度复杂性,复杂于任何一个已经产生成熟模式的西方国家;这种历史的复杂性,以及我们独一无二的人口数量与结构,我们要对这么多的人负责,对一百万人负责跟对十三亿人负责,肯定是不一样的。显然我们需要学术思考和政治选择上的审慎精神。第二点危机就是政治宪法学还处于巩固基本的问题意识与学术立场的阶段,尚未展开对于中国宪政经验中最为重要的“改革经验”的解释与论证,由此无法在具体辩题上和规范宪法学展开真正的对话与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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