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重复查封问题的规定
胡珍玉
【全文】
强制执行以查封物是否允许重复查封为准,可分为再查封主义和不再查封主义。再查封主义是指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再申请查封。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7条对不动产的执行和法国法即采此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4条第3款规定:“动产、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可被多次扣押,这样一来也存在多个扣押质权,前面的扣押质权优先于后面的扣押质权。”不再查封主义是指对于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债权人不能再申请查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5条关于动产的执行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3条、第56条即采之。
我们认为,再查封主义和不再查封主义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其立法意图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处理好与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协调问题即可。当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时,债务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清偿,财产项在参与分配的优先主义原则下,对债权的清偿顺序依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而形成一个受偿序列,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就执行标的物获得担保物权,并且查封在先所产生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查封在后产生的担保物权,在执行财产分配时,依照查封顺序对各债权进行清偿。因此,优先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下各债务人申请查封的顺序恰恰是确定优先受偿顺序的基础,即优先主义原则下宜采再查封主义。而在平等主义下,先实施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赋予债权人任何优先受偿权,无论申请执行的先后,各债权人都按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已实施的查封措施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为申请查封人和其他债权人共同设置的,因此对于已实施查封的财产没有再查封的必要。如果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只需合并执行程序进行分配即可,因此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下宜采取不再查封主义。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若干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不再查封主义立法例。但是此规定却与法律的其他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相协调:《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就是说,此处立法允许法院重复采取查封等措施,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基本上也是按照先查封者优先受偿的原则理解和操作该条的。而这显然与《
民事诉讼法》第
94条和《若干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不一致,因为若禁止重复查封,法院就无法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这里,立法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纰漏。当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时,在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在第一次查封被解除后或撤销后,其他执行机关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被解除或撤销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查封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这样,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出现盲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能因此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有的法院甚至利用禁止查封的规定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某债务人而尽快将其全部财产予以查封,阻止外地法院查封,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可以说,正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别有用心之人钻法律的空子提供了机会,而本应与平等主义相适应的不再查封主义也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前后不一致,而导致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