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篮球和足球运动中的外籍球员和教练的增加以及有关案例表明,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不应当继续对国际足联DRC或者国际篮联FAT漠视而是应当尊重其裁决,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国际足球和篮球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适时修改自己的规则,更好地维护作为弱者的球员的利益。另外,在我国职业篮球运动中发生的欠薪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等争议,即使球员和俱乐部都是中国籍,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纵观前述分析,作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国际足联DRC受理的争议原则上主要是具有国际性质或者跨足协性质的足球争议,足协和职业联盟等行业协会的管理组织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管辖的根据主要是国际足联的章程和条例规定。DRC裁决争议的主要依据是《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而且并不是所有的DRC裁决都能够上诉至CAS。
第二,国际篮联FAT受理的争议既包括具有国际性质的争议,也包括纯粹的国内性质的争议,但是其当事人只限于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因此争议主要是具有商业性质的问题,篮协等行业协会不能作为FAT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原则上当事人须在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国际篮联FAT裁决的依据主要是“公允及善良”原则,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广为使用的一个原则。另外,FAT的裁决可以上诉至CAS。
第三,从国际仲裁以及社团法律的角度来讲,无论是国际篮联FAT还是国际足联DRC都不是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仲裁机构,它们只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下设的一个处理内部争议的裁决组织,因此根据有关组织章程的规定,当事人不满意其裁决的可以上诉至CAS。
第四,我国境内的足球争议,如果具有涉外因素,无论是商业性质的争议还是管理性质的纠纷,原则上都可以上诉至国际足联(其中某些案件可以上诉至DRC);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足球争议只能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篮球争议,不管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只要是中国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都可以上诉至国际篮联FAT,不用考虑有关的球员和经纪人是否具有外籍身份,当然条件是有关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
【作者简介】
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
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