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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研究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由FAT管辖对自己有利而向其提出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则会认为争议由本国有关机构管辖有利而拒绝由FAT对本案进行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FAT受理本案,认为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拒绝参与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不能正常、顺利进行。但是在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明确赋予FAT以管辖权,就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例如Dixon诉浙江广厦案,[iii]因为浙江广厦俱乐部延迟支付球员Dixon薪金和经纪人的经纪费用而被诉至FAT。FAT裁决俱乐部违约,但是俱乐部却认为根据中国篮协标准合同的规定,该案先由中国篮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FAT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是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约定有FAT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或者与其有关的争议不能友善解决争议时应当提交瑞士日内瓦的FIBA仲裁庭(FAT)解决。因此,FAT认为其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并做出裁决。

  
  另外,FAT的管辖权不仅涉及国际性争议,纯粹的国内篮球争议也可以受理。比如希腊球员Dimitropoulos和雅典AEK的欠薪争议,[iv]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含有FAT仲裁条款,虽然双方都是希腊国籍,案件不具有国际性质,但是FAT仲裁庭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裁定俱乐部赔偿球员所欠的薪资。

  
  2 法律适用

  
  适用法律是仲裁的核心环节。在仲裁程序中,查明事实是前提,做出裁决是结果,而适用法律则是连接两者的实质部分。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在仲裁程序中查明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的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规范并做出裁决,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这是一个最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当事人来说适用何种法律或规范处理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国际篮联FAT规则和国际足联DRC规则对法律的适用作了规定。仲裁员可以依据规则的规定处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根据可以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这些规则预测案件的结果。

  
  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第2条“可适用的实体法”中规定:“PSC和DRC在适用法律时要适用国际足联条例和章程,同时充分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合同、有关国家内部的立法和/或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由此可见, DRC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不是公允和善良原则,也不是特定国家的法律或特定的国际法,而是国际足联章程和诸如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之类的条例。但是,该规则没有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认为,《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是DRC裁决案件的主要依据。但在实践中,DRC受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制约。因此,  DRC等裁决机构要受国际足联的指导,这些指导反映国家的特殊情况。[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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