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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研究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明确的是PSC和DRC之间的管辖权区分问题。《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其管辖的争议的种类作了规定。前者规定,PSC和DRC会应当审核他们的管辖权,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由PSC主席决定哪个机构具有管辖权。后者指出,PSC独任仲裁员和DRC仲裁员的身份和管辖权在该条例第23条第3款和第24条中作了规定。根据第23条,PSC解决的争议包括教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以及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发生的不属于DRC管辖的争议等。

  
  DRC对球员与俱乐部的雇用关系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但在国际足联DRC对雇用关系争议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其他相关因素。首先是国际因素。依据《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b)款以及第24条的规定,DRC对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用关系争议的管辖权的第一个要求是案件具有国际因素。DRC做出的很多裁决都考虑了“国际因素”这一术语。[i]其次,依据第22条的规定,DRC对雇用关系争议的管辖权的第二个要求是有关足协和/或者集体谈判协议所在国国内没有一个能够保障正当程序和给予待运动员和俱乐部公平待遇的独立仲裁机构。DRC多次裁决,成员国足协内部的有关裁决机构不是以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为基础的,或者其组成不平等,因此有权干涉。[ii]

  
  至于其他的几类争议,虽然有关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性质,但从有关条款的用语还是可以看出DRC解决的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或者跨区域性质。比如《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a)款规定的维持合同稳定性的争议是与国际转会证明的开具而引起的体育制裁以及违约赔偿等有关的争议,“国际转会证明”的运用表明有关争议具有国际性质;该条d)款是不同协会的不同俱乐部中间的培养赔偿和团结基金支付的争议,“不同协会”的引用通常就代表的不同法域,因此有关争议即使不具国际性质也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区际争议。因此,可以认为,国际足联DRC的管辖权仅限于国际性的足球争议。

  
  1.2 国际篮联

  
  国际篮联《FAT条例》第L2.1.3条指出:“FAT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因此FAT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限制在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只有球员、经纪人、俱乐部等可以成为FAT仲裁的当事人,行业协会则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另外,第1.1条明确规定:“在有关争议不直接涉及国际篮联、洲际篮球联合会或者其各自会员的情况下,只要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该规则就可以适用。”该条明确规定了FAT的管辖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包括以电报、传真、电传复印机或其他可以用文字证明的形式签订。只有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这些方式约定将争议提交FAT,其才对该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国家法院、组织或国际组织对该案管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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