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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际足联DRC成立于2001年,其目的是解决某些对球员身份委员会(PSC)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争议,比如有关球员的国际身份和跨国转会的争议等。[1]16年之后的2007年5月,国际篮联创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FAT,主要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2]两者都制定了规制自己解决争议过程的程序规则。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都不断对自己内部的争议裁决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目前生效的分别是2008年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和2010年《国际篮联仲裁机构条例》(简称FAT条例)。这两个文件对这两个机构的管辖权、法律适用、裁决执行和上诉情况等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一些细微的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同。

  
  1 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是仲裁庭或者争议裁决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有权处理有关争议的依据。没有管辖权,有关裁决机构所作的决定就得不到当事人的承认。问题是,哪些当事人可以向该裁决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哪些争议?受理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依据是仲裁协议还是合同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中的仲裁条款?这些问题在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内部仲裁制度中有着明显的差别。

  
  1.1 国际足联

  
  管辖权也是国际足联DRC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而判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管辖根据问题。首先一个问题,哪些足球运动中的主体能够作为国际足联DRC的当事人?在这方面,国际足联《PSC和DRC程序适用规则》对当事人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是国际足联成员、俱乐部、球员、俱乐部或有执照的比赛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因此,各国足协、洲际足联等行业管理组织可以成为DRC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DRC裁决过程中,管辖权依据更多地表现为在国际足联及其会员的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的相关争议解决条款。无论是作为国际足联的直接会员(各国足协和洲际足联)还是间接会员(足球运动员、俱乐部、经纪人等),这些当事人都有遵守国际足联章程和条例的义务,而间接会员同时还要遵守本国足协以及所属的洲际足联的有关规章和职业联赛的有关规定。这些足球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就是国际足联DRC受理案件的依据。具体来讲,《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2009年版)第24条指出:“DRC可以处理第22条a)款、b)款、d)款和e)款项下的所有争议,但是国际转会证明(ITC)的签发争议除外”。据此规定,国际足联DRC可以解决产生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有关合同稳定性的争议和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涉及不同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球员培养赔偿和团结基金的争议以及同一足球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的团结基金争议(条件是球员转会的争议发生在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等。教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以及有关申请国际转会证明的争议不属于DRC的解决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足联没有对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作强制性规定,可能主要的原因在于DRC受理案件的依据是国际足联的有关章程或者条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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